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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 预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
ISBN:  9787510913341
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5年9月
 装帧:  平装
 页字:  
作者:  雷建斌 编  
定价:  68.00

编辑推荐

为了深入宣传、学习和贯彻《刑法修正案(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与《刑法修正案(九)》起草的同志编写了本书。本书结合草案起草、修改、研究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对修正案逐条进行了释解。在内容的具体编排上,每一条提炼出“修改主旨”,以便于读者对修改的内容有一个整体的把握;而后概括修改的主要内容,并对修改的立法理由,条文的历史沿革以及修改后条文规定的含义和某些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作了详细介绍和阐述。本书体例新颖,讲解明确、实用,对读者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具有重要权威指导作用。

目录

目 录

专题一 完善刑罚相关制度,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

(一)增加职业禁止措施
【修改主旨1】增加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
(二)完善罚金刑的缴纳制度
【修改主旨2】修改罚金缴纳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条,刑法第五十三条〕
(三)完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并罚制度
【修改主旨3】增加对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
拘役和管制的并罚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条,刑法第六十九条〕
(四)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修改主旨4】修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及
程序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条,刑法第五十条〕
(五)取消9个罪名的死刑
1.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的
死刑
【修改主旨5】取消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
假币罪的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第九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2.取消伪造货币罪的死刑
【修改主旨6】取消伪造货币罪的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3.取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修改主旨7】取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4.取消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死刑
【修改主旨8】取消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并修
改完善了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犯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二条、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 5.取消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死刑
【修改主旨9】取消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死刑
〔刑法修正案(九)第五十条,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6.取消战时造谣惑众罪的死刑
【修改主旨10】取消战时造谣惑众罪的死刑
〔刑法修改案(九)第五十一条,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

部分章节

专题一 完善刑罚相关制度,
进一步减少死刑罪名



(一)增加职业禁止措施
【修改主旨1】增加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解与适用】本条在刑法中增加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主要考虑是:实践中,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后,又继续从事原来的职业或者相关的职业,对公共利益或者社会秩序构成了一定的危险。如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人,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后重操旧业,继续从事食品行业工作,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危险,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为有效预防这些人再次犯罪,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针对一些特定职业,对这些人规定一定的“安全期”,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是必要的。
我国目前已有20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对犯罪后禁止担任公职、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特定活动作了规定。一些行政法规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预防和减少特定犯罪的再次发生,保护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有意见提出,在行政、经济、社会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根据各自的调整范围作出的从业禁止的规定,不能涵盖实践中所有需要从业禁止的行业、职业。建议在刑法中对从业禁止作出专门规定,以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从业禁止规定形成有效的补充。同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业禁止,一般有专门的行业主管部门加以执行和进行监督,刑法中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要相应规定严格的处罚措施,以保障执行。根据各方面意见,刑法修正案(九)对从业禁止在刑法中作出规定,并将其明确为一种预防再犯罪的措施,同时规定违反从业禁止的法律后果,以提高从业禁止规定的执行力和对相关犯罪的预防作用。

新增加的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增加的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是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适用对象、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或者称为从业禁止,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实施特定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依法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以预防其再犯罪的法律措施。这种措施,是刑法从预防再犯罪的角度针对已被定罪判刑的人规定的一种预防性措施,不是新增加的刑罚种类,不同于有的国家刑法中规定的资格刑。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以及训诫、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刑法修正案(九)在增加规定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同时,没有对刑法总则有关刑罚种类的规定作出修改。同时,在刑法修正案(九)的草案中,曾将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适用对象表述为“犯罪分子”,考虑到这一措施不是刑罚种类,是对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后适用的一种预防性措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已不再是罪犯,因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将“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犯罪分子”修改为“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本款共作了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适用对象。根据本款规定,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适用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本款规定的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是指利用自己从事该职业所形成的管理、经手、权力、地位等便利条件实施犯罪,如犯罪分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的职务侵占犯罪等,从事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等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本款规定的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是指违背一些特定行业、领域有关特定义务的要求,违背职业道德、职业信誉所实施的犯罪。如从事食品行业的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从事工程建设施工、特种安全设备生产的人违背特定的义务要求实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责任事故罪;从事化学品生产、销售、运输或者储存的人违反有关要求,实施有关环境污染事故罪、安全生产事故罪等。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和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两者之间在范围上可能有相互覆盖、相互交叉的地方。本款规定的“被判处刑罚”,包括被判处主刑和附加刑,单处罚金或者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但对于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不适用从业禁止的规定。
二是,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适用程序。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犯罪分子决定适用从业禁止。这里规定的“可以”,是指对于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不是一律都要予以从业禁止,而是要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具体决定是否适用从业禁止。“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主要是指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等确定,对于故意实施犯罪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不适用从业禁止可能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难以预防其再次犯罪的,适用从业禁止的预防性措施。对于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再犯罪可能性较小的,也可以不适用从业禁止的预防性措施。从业禁止应当在判决中同时确定,从业禁止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应当体现在判决中,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必须遵守。
三是,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期限。根据本款规定,从业禁止的预防性措施,其起始时间是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业禁止的效力当然适用于刑罚执行期间。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业禁止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条规定,从业禁止的期限是三年至五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在三年和五年之间酌情确定从业禁止的具体期限。
第二款是关于违反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为保证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能够落实到位,本款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违反从业禁止决定的法律后果:一是,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从业禁止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这种情形,主要是针对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从业禁止决定,但情节比较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二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同时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作了修改完善。修改后的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本款规定,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从业禁止的决定,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违反人民法院从业禁止决定,经有关方面劝告、纠正仍不改正的,因违反从业禁止决定受到行政处罚又违反的,或者违反从业禁止决定且在从业过程中又有违法行为的等情形。总的来说,对于违反从业禁止规定需要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追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三款是关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我国现行有20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对受过刑事处罚人员有从事相关职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规定禁止担任一定公职。如法官法第十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驻外外交人员法第七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任用为驻外外交人员。二是,规定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特定职业,如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是,规定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特定活动。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护照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上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从事相关职业、活动,都属于行政性的预防性措施,与本条规定的从业禁止在适用条件、禁止期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如有的规定从业禁止只适用于特定犯罪,有的规定适用于被判处特定刑罚的人,有的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的期限是终身,有的规定了一定的期限。根据本条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即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适用从业禁止规定的对象所实施的犯罪,必须是与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有关,犯罪分子虽然具有特定职业身份或者从事有特定义务要求的行业,但是所实施的犯罪,与职业没有关系、没有违背特定义务要求的,不能根据本条规定适用从业禁止。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业禁止也没有作出规定的,在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后,即不应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原职业或者其他相关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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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这是继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来,对刑法的又一次重要修改。我国刑法自1997年修订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情况的变化,及时对刑法相关规定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到刑法修正案(九)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共通过1个修改刑法的决定和9个刑法修正案。此外,还作出了13个对刑法有关规定的解释。
这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针对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经有关部门反复沟通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刑法修正案(九)共52条,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的基础上,进一步取消了9个罪名的死刑;完善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规定,使其条件和程序更为严格。
二是,完善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规定,严密法网,加大惩治力度。如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增加规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犯罪等;对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进行准备的行为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等。
三是,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修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扩大保护范围;修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加大惩处力度;增加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的犯罪等。
四是,完善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增加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犯罪;增加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的犯罪等。
五是,完善惩治腐败犯罪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完善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增加为利用影响力而行贿的犯罪。
六是,完善惩治失信、背信行为的刑法规定。增加对扰乱考试秩序犯罪的专门规定,对组织考试作弊、帮助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试题答案、代替他人考试、让他人代替考试等行为作出规定;增加虚假诉讼罪;修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犯罪,增加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证件,增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增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身份证件的行为等。
七是,完善其他方面的刑法规定。增加危险驾驶的情形;修改绑架罪规定;完善抢夺罪规定,将多次抢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改完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规定;增加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的犯罪;修改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等。
为了深入宣传、学习和贯彻刑法修正案(九),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与刑法修改的同志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一书。本书结合草案起草、修改、研究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对修正案逐条进行了释解。在内容的具体编排上,每一条提炼出“修改主旨”,以便于读者对修改的内容有一个整体的把握;而后概括修改的主要内容,并对修改的立法理由,条文的历史沿革以及修改后条文规定的含义和某些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作了详细介绍和阐述,为读者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提供参考和帮助。因时间和水平有限,书中难免有不妥之处,敬请读者指正。

作 者
二〇一五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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